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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午休时上厕所猝死算不算工伤?(高院最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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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湘行申76号

子非鱼小编整理


基本案情:


肖某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于体育用品公司,系该公司二楼生产车间从事翻球岗位作业工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公司不提供职工食宿,职工上班实行指纹签到考勤。


2017年7月17日上午,肖某到公司二楼生产车间正常上班,中午11时30分左右下班去了附近红花园工业园区食堂吃中饭,后返回公司三楼车间工作台面上躺卧休息,约在中午12时25分左右,从工作台面上起身光脚走到三楼男卫生间一直未出来。中午12时53分左右,工友舒小花见肖某下午上班未在岗位上,便上三楼寻找发现肖某趴在男卫生间地面上,头部倒在男卫生间一个装了大半盆水的四方形塑料盆内,已失去知觉。公司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该县中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发现肖某面色黄白,嘴唇发绀,全身冰凉,呼吸、心跳、脉搏消失,瞳孔散大,已无生命体征,当场宣布肖某猝死。当地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经查勘,排除肖某他杀可能。


事后,第三人体育用品公司与肖某近亲属达成协议,给其支付了15万元丧葬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对肖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肖某的猝死,决定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并及时履行了送达、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对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而在工作场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应视为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且工作岗位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如卫生间、餐厅、简便休息地。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本案中,体育用品公司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肖某在一个半小时午休时间内去公司以外的食堂吃午饭,随即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对于从事翻球体力劳动者来说,这种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求的用餐和歇息时间很短暂,也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肖某的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综上,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肖某中午休息时间和地点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错误。公司不安排食宿,肖某死亡的时间不属于工间休息,不包括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肖某在三楼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时间是午休时间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三楼而非二楼工作岗位上,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体育用品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7、9-10、15-17号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二、原判对案件涉及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1、原审对航硕公司与工业园食堂的位置距离没有查清,事实上航硕公司与工业园食堂相距100米,步行3分钟到达,该事实影响到能否将11:30分至13时午休时间作为下午上班短暂休息的认定。2、原审对肖某上诉11:20分到死亡前的精神疾病情况、工作状态、工作休息时间没有查清。视频监控显示肖某身躺三楼操作平台前一直身体状况正常,没有疾病发作现象,3、原审对肖某工作岗位前后生产工序的关联性、岗位特性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肖某死亡时不在工作状态,不是工作时间,更不在工作岗位上,原审认为肖某死亡地点只要在厂区就属于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实质偷换了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概念,同时,肖某系意外溺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系突发疾病死亡。请求撤销(2019)湘8603行初137号行政判决,维持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溆人社工认字[2019]70号《溆浦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通常来说“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职工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工作场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同时工作岗位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也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本案中,体育用品公司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肖某在一个半小时午休时间内去公司以外的食堂吃午饭,随即回公司三楼车间工作台面上躺卧休息,后在单位卫生间中突发疾病猝死的事实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某突发疾病猝死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作出的《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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